代理人使用假公章 被代理人仍需担责
永川日报记者 张 玲 通讯员 夏建飞 杨 茜
项目经理使用伪造的承建方印章向发包方出具项目收款委托书,发包方按照委托书向第三人支付项目尾款及质保金后,发现多支付部分款项能否要求承建方返还?近日,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认定项目经理杜某向原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收款委托书上的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印章系伪造,但杜某是被告在该项目上任命的项目经理,代表被告处理涉案项目的相关事宜,杜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判决由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向原告退还杜某在原告处多收取的工程结算款170900元。
案情回放:
2014年3月1日,原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售楼部装修工程。杜某受建设工程公司委派担任项目经理。施工期间,前期工程款801000元分3次均由原告直接转账支付到被告建设工程公司账户。2015年10月22日,杜某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最终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915000元。后杜某向原告提交了一份加盖有该建设工程公司印章的收款委托书,要求原告将工程尾款及质量保证金支付给第三人张某。2015年11月19日,原告按要求将工程尾款及质保金284900元支付给了张某,张某于11月21日转账支付杜某200000元。后原告发现其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多出170900元,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公司返还。
庭审中,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的工程欠款,且收款委托书上的该公司印章系伪造的,被告张某的收款行为系个人行为。
法官释法:
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虽然经鉴定杜某出具的收款委托书上的被告公司印章与该建设工程公司的印章非同一枚,但杜某作为被告任命的该装修工程项目经理,代表被告处理该项目工程施工、结算等相关事宜。原告鉴于杜某的项目经理身份,对其提交的委托书仅能从形式上审查委托事项是否明确,不可能辨别出委托书上加盖的该公司印章是否真实。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及杜某有相应的代理权限,被告应承担杜某代理行为的结果,对原告多支付的项目款项有返还义务。
据此,永川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宣判后双方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